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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伐林木罪案)(公开版)_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27197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云南省永仁县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9月7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永仁县**乡**村委**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27197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云南省永仁县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永仁县**乡**村委**村组**号。

本案由永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间,因需要补充完善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月4日至2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月4日、2019年3月4日至3月1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现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案人付某某(已死亡)三人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三人合伙到永仁县**乡**村委会**大坪子里埂山林内盗伐林木,在砍伐林木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具体实施了盗伐林木的行为,同案人付某某幕后指挥。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于2018年8月27日携带一台油锯到永仁县**乡***村委会**大坪子里埂砍伐林木4株,断得0.86米至3米长原木16件,后将盗伐的13件3米长原木(请永仁县**乡***村委会火山组村民李某丙帮忙装车)装上李某甲的云******斯卡特牌小型货车(另外3件原木遗留在现场内),同日晚上,被告人某甲和李某乙准备将装上车的13件原木运往四川省**市倒卖。2018年8月28日凌晨4时06分,运输木材的车辆途经永仁县**镇**自然保护区山门口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执勤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伐的涉案林木4株的树种为松科松属的云南松,16件0.86米至3米长原木材积为6.170立方米,立木材积(蓄积)为10.28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号牌为云******的卡斯特牌小货车一辆、3米长原木13件、油锯一台;2.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林权证复印件等;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证人李某丁、陆某某、起某某、黄某某、李某戊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平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永仁县**乡**村委**村组**号,联系方式:17787887782;

2.被告人李某乙现住永仁县**乡**村委**村组**号,联系方式:1591293****;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1份、证据目录1份随案移送。

4.涉案的油锯一台(黄色外壳)随案移送,3米长带皮原木13件(现暂存于永仁县锦锋木业有限公司院内),运输工具车牌号为云******的斯卡特牌小货车一辆(现暂存于永仁县森林公安局院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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