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1********,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组**号。因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5月14日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11日由墨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91********,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云南省墨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墨江县**镇路**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2019年9月12日由墨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江县森林公安局通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滥伐的林木罪、李某乙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购买思茅松林木,商定每车原木4500元。李某甲在墨江县**镇**村**组分别向村民艾某某、刀某甲购买思茅松,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当地村民从艾某某家(持证人艾某某)位于“**菁头”林地内砍伐思茅松22株,从刀某甲家(持证人刀某乙)位于“**箐头”林地内砍伐思茅松林木15株,造材后,李某乙雇请货车司机分三次从“**箐头”将原木运至普洱市**县,销售给颜某某。
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与罗某某联系买卖思茅松,商定每车原木4500元。李某甲在墨江县**镇**村**组分别向村民刀某丙、曹某某购买思茅松,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当地村民从刀某丙家位于“**菁头”林地内砍伐思茅松17株,从曹某某家(持证人曹某某)位于“**箐头”林地内砍伐思茅松林木9株,造材后,罗某某雇请张某某驾驶云*****货车分二次将原木运至玉溪市**县**镇,销售给李某丙。
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艾某某家林地被砍伐思茅松22株,活立木蓄积18.6477立方米;刀某甲刀某某家林地被砍伐思茅松15株,活立木蓄积16.2243立方米;刀某丙家林地被砍伐思茅松17株,活立木蓄积17.0684立方米;曹某某家林地被砍伐思茅松9株,活立木蓄积5.4932立方米。四家林地共砍伐思茅松63株,活立木蓄积57.43立方米。
经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共砍伐的57.43立方米思茅松价值13095元;艾某某、刀某甲两家被砍伐思茅松34.86立方米价值79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敏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住墨江县**镇路**组**号,联系方式1478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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