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镇**村**号,现住甘肃省清水县**镇**村李某甲木材加工厂,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乙,让其给联系一些木头,李某乙答应之后,就电话联系了新城乡的吴某某,问其有没有洋槐树要卖,吴某某同意卖树。2019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就来到被告人李某甲的木材加工厂,被告人李某甲就让自己的员工涂某甲、涂某乙、张某某、茹某某跟李某乙去砍伐木头,涂某甲就驾驶李某甲的双排座货车载着李某乙、涂某乙、张某某、茹某某来到清水县新城乡大陆村,吴某某就带着几人来到自己老院后面,涂某甲就用汽油锯将树木放倒,锯成2.4米和1米的木桩,涂某乙、张某某、茹某某就负责往车上抱,伐完之后,涂某甲以每立方米260元的价格付给吴某某840元,后几人载着木头来到被告人李某甲的木材加工厂。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就带着涂某甲、涂某乙、张某某、茹某某几人来到清水县新城乡大陆村,被告人李某乙就负责联系木材,涂某甲就用汽油锯将林木伐倒,锯成2.4米和1米的木桩,涂某乙、张某某、茹某某就将木桩放到车上,伐完之后,涂某甲以每立方米260元的价格付给吴某甲、吴某乙几人共计1500余元,后几人载着木头来到李某甲的木材加工厂。12月19日,几人又来到新城乡大陆村,由被告人李某乙联系木头,涂某甲就用汽油锯砍伐,涂某乙、张某某、茹某某将木头往车上放,几人砍伐到11时许,被新城乡大陆村护林员发现,将几人劝回。
经清水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关于新城乡大陆村尧门组滥伐林木鉴定报告:通过对样木的地径胸径比对分析,由此推算出被采伐林木的胸径,按各胸径值查相应的一元立木材积表,从而求得被采伐林木单株立木材积和总立木材积(即蓄积)。经测算,新城乡大陆村尧门组被采伐林木(刺槐)伐桩地径范围在8-40厘米,被伐株数为243株,被采伐的蓄积量为47.6802立方米。其中:林地上被伐株数为217株,被采伐的蓄积量为40.5462立方米;非林地上被伐株数为26株,被采伐的蓄积量为7.13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时代牌货运汽车、汽油锯、木材、砍伐掉的木材(刺槐);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涂某甲、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前科,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金保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村李某甲木材加工厂;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住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
2. 侦查卷3册、光盘8张随案移送至法院。
3. 汽油锯、时代牌货运汽车、木材、砍伐掉的木材(刺槐)随案移送至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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