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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生产、销售假药案)_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二刑诉〔2018〕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7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住河南省郑州市**路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7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住河南省郑州市**路街道办事处**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017年6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河南省中牟县**路社区**村卫生所内未经批准生产“喘支贴、黄子尿床贴、苍耳子鼻炎贴、复方吴芋散、复方丁桂膏、芒冰腹畅贴、珍龙安神贴、外治2+3、老李家黑膏”等药品,并以郑州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中牟县**路社区**村卫生所的名义,通过客服电话、微信等方式销售上述膏药。其中王某某于2016年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处购买600余元膏药在灌云县**乡**村卫生室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席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建民

2018年11月20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分别为:1593713****、13838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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