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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盗窃、隐瞒犯所得罪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4299号

被告人李某甲(自报),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三次在本市寮步镇浮竹山村东莞**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盗窃公司共约14905.7克黄金膏(共约392791.46元)低价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三次收赃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共计约110000元给被告人李某甲。具体作案如下:

2019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寮步镇浮竹山村东莞**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见到剩下约200克的黄金膏没有使用,就藏起来。下班后李某甲在网上联系被告人李某乙,说有“黄金膏”要卖给他,李某乙叫他带货到佛山看看,后李某甲坐车到佛山南庄大道附近把盗得的“黄金膏”交给李某乙。

2019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穿戴手套、口罩等工具后潜入本市寮步镇浮竹山村东莞**有限公司办公室,打开冰箱将7000多克“黄金膏”装进塑料袋,后走到**厂工作车间围墙边扔到围墙外,待下班后就到**厂围墙外将盗得的“黄金膏”送到佛山卖给被告人李某乙。

2019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穿戴工具以相同的方法从本市寮步镇浮竹山村东莞**有限公司办公室盗得7000多克“黄金膏”后与被告人李某乙联系,李某乙在东莞市厚街镇广场等候。李某甲就坐车到东莞市厚街镇广场将赃物卖给李某乙。

2019年3月29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分别在本市寮步镇东莞**有限公司将李某甲抓获归案、在广东佛山市将李某乙抓获归案。后公安人员在李某乙住处缴获被盗的33罐黄金膏(价值35015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 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赃物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李某甲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李某乙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伟强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五册、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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