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镇**村**组**号。因本案,邵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30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10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村**组**号。因本案,邵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30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10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邵阳县**镇**完小对面被害人家某某的人行道上,用包子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条巴哥宠物狗诱至车中,并带回李某甲家饲养。经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宠物狗在被盗当日的价格为22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退还被盗的宠物狗,被害人唐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2019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五峰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出售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二名被告人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倩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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