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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盗窃案)_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现住地:**乡**村**组。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现住地:**乡**村**组。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至6月18日期间,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五人在富裕县**镇北河套地承揽稻田地旋地活,在地里旋地时,被告人李某甲两次伙同侄子李某乙将魏某某所有的电缆线偷走400多米,2020年6月30日,经富裕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缆线价值3370元。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20年6月22日经富裕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承包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李某丙、任某某、李某丁、孙某某、张某某等6人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二人系共同故意犯罪,李某甲、李某乙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退赃,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颖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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