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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8〕25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太原市迎泽区**巷**宿舍**号楼**单元**号,无业。2018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审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6198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号楼**单元**楼**号,个体。2018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审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4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乙在太原市小店区**南路**站发“催乳”名片之际,发现**病房内无人且病床上放有一部手机,随即向正在楼下车内等候的父亲李某甲打电话,后被告人李某甲按照李某乙的指认,进入**房间,将在医院产检的被害人武某某放在**号床旁床头柜上的一部OPPO R11手机盗走。经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R11手机价值1400元人民币,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艳

2018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电话:1583414********;李某乙电话:13623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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