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2********,壮族,小学文化,住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2009年12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8********,壮族,中专文化,住南宁市良庆区**镇**村**队**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到中建二局位于南宁市邕宁区万达茂的项目工地内盗得扣件384个,在二人驾驶车辆离开时被工地保安人员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陈某甲、苏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涛
检察官助理:韦耀焯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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