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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盗窃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号,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小区**室201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21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被平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李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住本村。201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被平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另案处理)事先准备假车牌、开锁工具、两部老年手机、手套等物品预谋盗窃,三人驾驶一辆冀A牌照黑色大众志俊轿车来到平山县**小区**号楼**单元门口东北侧,由李某甲负责敲门、望风,刘某甲负责利用开锁工具进行开锁,李某乙负责在楼下望风,观察单元口进出情况。后李明亮进入**单元进行敲门、踩点,在确认**单元**室没有人的情况下,刘某甲用开锁工具将**室防盗门打开,李某甲、刘某甲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三人共盗窃现金10000余元,盗窃白金首饰、黄金首饰、传世之宝金条等16件物品,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白金首饰、黄金首饰、传世之宝金条等物品的市场价值为854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剑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河北省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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