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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盗窃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69********,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42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经林木权属所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铁业有限公司许可,雇佣李某丁、李某戊、刘某某等人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沟、**沟山场擅自非法采挖五角枫、柞木。采挖后将树木运输到**村**沟门栽植。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共在**沟、**沟处采挖五角枫数量为18丛,采挖柞树的数量为2株,其中13丛五角枫栽植到**村**沟门,5丛五角枫和2株柞树遗留现场。经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8丛五角枫和2株柞树的价值人民币48250元,其中,盗挖的已经栽植到**镇**村**沟门的五角枫价值人民币37900元,采挖后堆放山上的5丛五角枫和2株柞树,价格人民币10350元。另查明,2018年李某甲曾经擅自采挖黄柏树幼苗10株,栽植到河东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7日传唤到案。二被告人于2019年6月24日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戊、李某丁、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木权属所有人许可,实施采种行为,盗窃他人林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二被告人已经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玉阁

2020年4月8日 

附:

1.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处所;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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