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7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县**乡**四组。因盗窃于2010年9月10日被河南省许昌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县**乡**村四组。
以上两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骑**车从叶县到舞钢市**镇**社区,被告人李某乙在被害人徐某某家楼下望风,被告人李某甲采取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徐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131元,八骏图十字绣一张。经鉴定,被盗十字绣价值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 书证;3. 证人**的证言;4.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 鉴定意见;7. 勘验、搜查、指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霞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被舞钢市公安局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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