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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盗窃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丽水市松阳县**街道**社区**新村**幢**号**室2020年3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7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丽水市松阳县**街道**楼**室。2019年5月27日,因盗窃罪被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20年3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明知同案人员项某某、吴某某、毛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要去青田以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仍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前往。随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同被告人李某乙及项某某等人从松阳至青田。到达青田后,项某某等人下车拉车门实施盗窃,其中项某某在青田******地下车库内盗走被害人傅某某放在车内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该笔记本电脑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2020年11月6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侦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设备清单、协议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全省机动车查询单、车辆轨迹;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

7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说明、附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伟杰

检察官助理:傅佳佳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 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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