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9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台州市路桥分局刑拘,同年10月28日被路桥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5********,汉族,文化程度职高,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台州市路桥分局刑拘,同年10月28日被路桥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事先预谋,将位于本区**街道**村引水工程采石场内已加工好的石子分两车偷运出卖给村民,销赃得款6400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事先预谋,将位于本区**街道**村引水工程采石场内已加工好的石子分两车偷运出来卖给村民,在装好第三车石子准备运出的时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估价,被窃的四车石子价值人民币11340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两名被告人退赔1134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应某甲、应某乙、应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奕瑶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 《量刑建议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