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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盗窃案)_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97********,哈尼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墨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31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李某乙,男,1985年1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85********,哈尼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云南省墨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墨江县**乡**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7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行至景洪市**镇农贸市场,李某甲、李某乙尾随被害人玉某某至农贸市场**路口时,李某乙掩护,李某甲将玉某某放在电动车里的一部vivoX9手机盗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玉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1207元。

2、2019年10月15日10时许,李某乙行至墨江县**镇**街,将李某丙放在外套左侧口袋的一部OPPOA9手机盗走。

经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丙被盗的手机价值1618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9年10月15日12时许,李某甲、李某乙行至墨江县**镇**路普益公园门口,李某乙掩护,李某甲将杨某某放在背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300元人民币和1000元港币)盗走;被盗的300元现金已被二被告人挥霍。

4、2019年10月15日16时33分许,李某甲与李某乙从墨江县人民医院门口尾随陈某某到太阳广场路段的人行道,李某乙掩护,李某甲从陈某某的背包外侧夹层内盗得一部OPPOR11手机。

经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1600元。

5、2019年10月15日17时33分许,李某甲、李某乙行至墨江县**镇农贸市场,尾随钟某某至观音桥,李某乙掩护,李某甲将钟某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vivoY71手机盗走。

经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钟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1032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6、2019年10月15日18时许,李某甲在墨江县**镇**路**超市旁,尾随杨某甲,后将杨某甲放在背包内的一部华为mate9手机盗走。

经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甲被盗的手机价值3298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敏

2020年4月30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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