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莱州市**镇**村**号。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莱州市**镇**村**号。2019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商议到莱州市**镇**村东南岭盗挖松树,被告人李某甲开车携带工具先行上山挖了一棵松树,被告人李某乙上山与李某甲汇合后,二人各自又挖了一棵松树,后二人将三棵松树包裹、捆扎,装车运至平度后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
2.2020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到莱州市**镇**村东南岭上盗挖了三棵松树,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让李某乙上山和自己一块打包、装车,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将盗挖的三棵松树捆扎、装车后,二人在开车将松树运往平度途中被查获。
2020年10月29日,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盗挖的六棵松树树种为4棵赤松、2棵黑松,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为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捌佰元整(¥18800.00)。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如在一审判决前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违法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国评萍
检察官助理:温韶婷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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