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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盗窃案)_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一部刑诉〔2020〕Z197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号。2019年5月10日犯盗窃罪被怀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另一男子密谋盗窃。同月5日凌晨,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乙及另一男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镇**工业区**号**五金厂李某乙及另一男子进入该厂盗窃铜线,李某甲在该厂门口等候。盗得财物后,李某乙叫李某甲通知黎某某过来接人,于是李某甲通过微信电话并发送定位通知黎某某到场黎某某驾驶粤HQ****小车到案发现场附近,李某乙等人便将所盗得的铜线(价值人民币4270元)搬到黎某某小车后尾箱,由黎某某将铜线运回佛山市南海区**镇**。当日15时许,黎某某驾驶其小汽车搭载与李某甲、李某乙将盗得的铜线卖至佛山市南海区**镇**工业区**号**再生资源回收经营部,由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赃款276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1980元给李某甲,李某甲又通过微信转账550元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甲于2020年4月23日被抓获,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铭财

检察官助理:郭晓鸣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在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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