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赵县**乡**头**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赵县**乡**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到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春天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赵县圪塔头村东梨树地内盗窃李某丙的白色百事利电动三轮车一辆。次日,李某丙到李某甲家将电动三轮车骑走。后李某丙购买电动三轮车时,将该电动三轮车折价1200元抵给电动三轮车门市,现已找不到原物,无法评估价格。
2.2018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赵县谢庄乡董庄村史某某家盗窃一辆白色吉祥狮电动摩托车(价值2210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3.2019年正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赵县谢庄乡圪塔头村李某丁殡葬用品门市盗窃7500元现金。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强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本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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