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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住新安县**镇**村****号。2018年1月28日因赌博被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镇**村居委会。2018年1月28日因赌博被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在新安县**村后山靠近高速路口的绿化带内,盗窃21棵雪松树苗,后将盗窃的雪松树苗卖与李某丙,非法获利1000元。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21棵雪松树苗价值4830元。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自首。2020年3月21日被害人丁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犯罪后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伟伟

检察官助理:陈  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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