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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盗窃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身份证号码411023197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住长葛市******组。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0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二孩儿,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身份证号码411022197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长葛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同村村民李某丙(另案处理)预谋后,由李某丙开着李某甲的白色福特商务车拉着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甲的黑色两轮摩托车来到鄢陵县,后李某丙驾驶车辆接应,李某乙驾驶黑色两轮摩托车拉着李某甲到鄢陵县柏梁镇姚家村姚某某家门口,李某乙在外望风,李某甲进入姚某某家中,将姚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一条金项链、一个银宝锁、一对银手镯盗走,实施盗窃后李某甲、李某乙联系李某丙,三人驾车离开鄢陵。李某甲、李某乙将盗窃的黄金项链销赃,所得赃款赃物三人分肥。案发后,被盗的银宝锁、银手镯已追退。经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黄金项链、银宝锁、银手镯价值人民币6477元。

2020年4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另案处理)预谋后,由李某丙开着李某甲的白色福特商务车拉着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甲的黑色两轮摩托车来到鄢陵县,后李某丙驾驶车辆接应,李某乙驾驶黑色两轮摩托车拉着李某甲到鄢陵县陈化店镇苏庄村尹某某家门口,李某乙在外望风,李某甲进入尹某某家中,将尹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后李某甲、李某乙联系李某丙,三人驾车离开鄢陵,所得赃款三人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辨认、搜查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被害人陈述;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潜

2020年8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3册,卷外材料30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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