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丙),男性,聋哑人,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无业,住宁县**乡**村**庄组**号。因涉嫌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性,聋哑人,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合水县人,无业,住合水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从吉首市**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莫某某的一个红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左右。
2、2020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甲一起乘坐从吉首市开往乾州方向的6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李某甲故意将被害人罗某某和其女儿分开,为李某乙作掩护,后李某乙将罗某某的钱包扒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左右。
两名被害人被扒窃后均向吉首市公安局报警,吉首市公安局调取公交车上的监控视频,确定李某甲、李某乙为扒窃作案的嫌疑人,并于2020年1月3日22时许,在凤凰县城一出租房里将李某甲、李某乙一起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侦查研判报告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莫某某、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供述和辩解;4、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共同作案一次,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李某甲、李某乙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正秀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湘西州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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