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坪**号。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坪**号。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车牌号为“甘A45***”的小轿车,前往兰州市七里河区**坪**河**号建筑工地,趁工地看守人员外出之际,由李某甲撬开大门门锁后,二人驾车进入工地,盗窃该工地钢卡扣10余袋,藏匿于李某甲家中。2020年1月23日、1月27日,二人又以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工地盗得钢卡扣20余袋。在1月27日第三次盗窃后,二被告人将先后三次盗得的钢卡扣34袋共计1020个(鉴定价值5100元),运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村一废品回收站,以每个钢卡扣2.8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2856元平分挥霍。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西客站正对面中铁二十一局建筑工地,盗窃钢卡扣28袋共计840个(鉴定价值4200元),随后二被告人将上述钢卡扣运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村一废品回收站,以每个钢卡扣2.8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2352元两人平分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宏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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