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区**村。因涉嫌盗窃,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逮捕。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 月16日补查后重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北转盘附近一废旧纺织厂内有铁制品,后李某甲将此事告诉李某乙,二人经商量后决定对该废旧纺织厂内的物品进行盗窃。2019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驾驶两辆车来到该纺织厂,翻墙进入院内,并从窗户进入到二楼库房内,将库房内部分物品装到二人事先准备好的丝袋中盗走,后存放在李某甲临时借来的一车库内。
2.2019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驾车再次来到该纺织厂,将二楼库房内的剩余部分物品装进丝袋,搬至一楼及楼外院内,二人离开。晚19时许,二人又至该纺织厂,将事先已经运至楼下的物品装到李某甲驾驶的微型面包车(黑M****8)上,将物品盗走。二人盗窃的物品为纺织机配件,共一百余种。经北林区发改局价格认定组认定,上述两次盗窃物品价值为人民币9407.8元。所盗窃纺织配件已依法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
3.2019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驱车载着被告人李某乙来到绥化市北林区**宾馆对面即**小区北侧胡同内一冷库内,盗窃冷库内的一台冷冻机,后因无法运输,二人将盗窃来的冷冻机藏到该胡同的草丛某处。2019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再次到该处,并将该冷冻机搬到李某甲驾驶的微型面包车(黑M****8)上,被被害人梅某某发现后报警至案发,李某甲、李某乙被当场抓获。经北林区发改局价格认定组认定,该冷冻机价值为人民币546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二被告人涉嫌盗窃犯罪三起,涉案总金额价值人民币1486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赃物照片;
2.书证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破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明细表、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等;
3.证人薛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梅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估价鉴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
8.讯问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多次秘密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娟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海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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