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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盗窃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19〕860号


李某甲(小名小贵书),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乡**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6日被贵阳市云岩区公安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小名李老四),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了方便盗窃他人的柴油,事先租赁织金县茶店乡安乐村大寨组村民陈昌义家房屋用来存放作案用的车辆、手套、帽子、口罩等工具及盗窃所得的柴油。2019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乙盗窃他人柴油,李某乙表示应允。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乙在织金县茶店乡大营村茶山路口接到李某甲后,二人便一起到租赁房屋处携带上手套、口罩、帽子,然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A****6的轿车到金洪大道上寻找作案目标,后看见被害人杨某某所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贵C****5大货车停放在金洪大道童家麻窝往六圭河方向的加宽处,二人便将所驾轿车停靠大货车,李某甲下车后将轿车车上的管子拉下去,然后把大货车的邮箱盖打开,把管子插入大货车的油箱中,李某乙就把轿车上的油泵打开,大概抽了二三分钟后,就被旁边经过的一辆大货车司机发现,该大货车司机就按喇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就把管子收上车并驾车逃离现场,之后回到租房处把所盗柴油及作案工具存放好后就各自回家。

另查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租房处查获二人盗窃他人的0#柴油295升,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2.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3.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字[2019]855号、法物字[2019]632、783、787号鉴定意见、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2019]69号鉴定意见;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15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强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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