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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窝藏案)_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Z1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居委会*****号,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居委会*****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9月10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为2019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8********,汉族,大专文化,原乐东黎族自治县*****派出所**,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大院,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大院。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伊帆,系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1时许,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因办案需要,准备对一起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冼某某、陈某丁、崔某某的住址进行摸排踩点。后来,乐东黎族自治县*****派出所张某某**接到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协助指令后,安排被告人李某乙去摸排踩点。接着,李某乙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带路去确认陈某丙、陈某乙、吴某某、冼某某、陈某丁、崔某某等人在乐东黎族自治县***镇的住所,依次对上述人员的住所进行了踩点并拍照。在踩点过程中,李某甲询问李某乙对上述人员踩点的目的是什么并要求李某乙帮忙打探消息,但李某乙称不知道,却答应帮忙打听。踩点结束后,李某乙将无意中从民警交谈中听到的案情情况以微信的形式发给李某甲,具体内容是:就是黄流打架的事情。13时30分许,李某甲将从李某乙处了解到的案情告知了陈某乙等人,然后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冼某某、陈某丁、崔某某等人手机关机并且逃离,导致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当天晚上实施抓捕失败,经调查核实,导致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实施抓捕失败的原因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泄密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部型号为Mate30Pro的银色华为手机、一部型号为ipone11的黑色手机;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详单、随案移送清单;

3.证人陈某乙、崔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泄密抓捕信息,帮助犯罪分子逃匿,导致公安机关抓捕行动失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窝藏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神标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白沙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现住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大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涉案财物:一部型号为Mate30Pro的银色华为手机、一部型号为ipone11的黑色手机,随案移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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