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现住杨陵区**街道办**堡**街**排**号。2016年1月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杨陵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9年9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现住杨陵区**街道办**堡**街**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现住杨陵区**镇**村**街**号。2017年4月18日,因赌博被杨陵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在杨陵区田园居小区南门外承包“家家爱”超市并经营。期间,李某甲先后购置三台麻将机放置于超市内部,在超市内以打麻将的形式组织多人赌博。赌博过程每局持续四个小时,在四个小时的时间内,赌资流水超过三万元,其中李某甲抽头盈利八百元,并且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供其继续赌博。同时,被告人李某甲为参赌人员提供烟、茶、饮料并提供饮食,被告人李某乙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供其继续赌博,被告人彭某某在赌博现场提供服务并按照李某甲的安排接送参赌人员。李某甲在此处累计经营约十个月时间,累计非法获利十五万元,已挥霍。
2016年1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杨陵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家家爱”超市内的赌场关停,随后在杨陵区永丰嘉苑小区37号楼1单元5楼东户内重新购置麻将机并招揽人员继续进行赌博。在此期间,李某甲继续向参赌人员收取“台费”抽头渔利并提供资金供其继续赌博。李某乙在此过程中也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彭某某在赌博现场提供服务并按照李某甲的安排接送参赌人员,直至2018年年初前后停止经营。
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到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开设赌场,提供赌具,长期组织他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在李某甲开设的赌场上长期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对于该赌场的长期存在起到了较大的作用;被告人彭某某在赌博现场提供服务并按照李某甲的安排接送参赌人员;该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杨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锋娟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在杨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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