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接受**博彩公司主管“胡某某”(QQ昵称)的邀请和资金,租赁郓城县**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成立“某某传媒公司”,租赁郓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为公司后台,通过**微信平台招聘员工,被告人李某乙负责管理公司后台,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公司后勤、人员面试、话术培训。李某甲、李某乙通过QQ群接受“胡某某”、“月某某”(QQ昵称、胡子下线)提供的QQ号码和手机号码,发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再派发给公司员工,员工通过拨打电话,以介绍网络兼职的名义引导客户加QQ,客户加QQ后,另有网络客服人员引导客户进入赌博网站赌博或代刷流水,每引导一名客户加QQ,李某甲提取服务费10元。后王某某也加入“胡某某”、“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同在的QQ群,直接接受“月某某”指令。李某甲使用屈某某银行卡用于涉案资金收转帐,共提取服务费人民币23.6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涉案手机照片;2.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屈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人周某某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6.搜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对**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搜查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支付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雪峰
检察官助理 杨化迪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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