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欧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将位于新田县龙泉镇里下村吊桥边民房地下室租下用于经营棋牌室,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23日止,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伙同被告人欧某某及骆某某将棋牌室进门最左边的包厢内开设以“大吃小”为赌博方式的赌场,赌场共抽头渔利1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获得非法利益1.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获得非法利益1.4万元、被告人欧某某获得非法利益0.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欧某某在开设赌场赌场期间,共抽头渔利9万余元。
2.自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23日止,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骆某某在开设赌场赌场期间,共抽头渔利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廖某某、李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欧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欧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节,综合庭审情况、社区评估意见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骆兴国
检察官助理:袁凯文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欧某某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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