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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三人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永北镇**村委会**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5月17日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29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在永胜县永北镇范围内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以提供毒品为报酬,先后招募吸毒人员王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另案处理)为其运送毒品;2020年2月到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永胜县期纳镇马某某家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贩毒人员马某某、杨某某等人,并以提供毒品为报酬,招募吸毒人员李某乙、胡某为其运送毒品;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峰与李某乙在永胜县程海镇石湾村张某甲家,共同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以50元1个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芮某某、张某乙等人。另查明,2019年以来,胡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张某丙、王某甲等人,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乙、古某某等人。2020年4月25日,民警在永胜县期纳镇期纳街向阳酒店二楼203房间将正在分装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胡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大量毒品可疑物和电子秤、自封袋等涉案工具。经计量,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70.25克;冰毒疑似物净重11.65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08克;鸦片疑似物净重0.96克。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冰毒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鸦片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罂粟碱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计量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的处罚情节,李某乙、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在参与李某甲和李某乙共同分装毒品海洛因零包时被抓获,系犯罪预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5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所知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法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石瑞文

检察官助理:陈丽梅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随案移送。

3.涉案物证开庭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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