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75********,彝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某村委会富源县**村委会书记、某镇××代表,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某村委会**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1********,彝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某村委会富源县**村委会主任、某镇××代表,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某村委会**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79********,彝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曲靖市**银行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街道**路**号,现住曲靖市富源县**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2月,富源县某镇某采砂厂依法取得建筑用料石灰岩采矿许可证,负责人为沈某某,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至2007年2月,该采矿权到期后未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在实施曲靖市富源县**镇某村委会某小组后山滑坡群、泥石流治理工程时,施工方负责人请某村委会富源县**村委会书记李某甲、主任李某乙协调就近解决石料问题。后李某甲等人与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某村委会按25元/方的费用租用某采砂厂开采石料卖给施工方用,某采砂厂提供装载机等工具,沈某某的舅舅负责开装载机上石料,装载机人员工资、修理费等费用由沈某某家支付。同时李某乙找李某丙在某采砂厂承包开采石料,李某甲、李某乙安排李学兵在某采砂厂负责统计石料方量等相关工作。在此期间,共采出毛石1668方、砂石3490方,并以毛石70元/方、砂石80元/方的价格销售给施工方使用,施工方应支付的石料款合计为人民币395960元,某村委会已收到施工方支付石料款合计人民币97600元,李某甲已支付沈某某资金人民币14万元,支付李某丙承包费用10余万元。经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中心认定,本案中涉及的矿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41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同时,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兴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活页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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