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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五人非法狩猎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3年5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区,家住本市**区**办事处**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襄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男性,1967年9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区,家住本市****办事处****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襄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69年4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区,家住本市**区**办事处**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襄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0年8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区,家住本市**区**办事处**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襄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87年4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区,家住本市**区**办事处**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襄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涉嫌非法狩猎罪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饭后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商议后,各自携带一个强光头灯、 一个电瓶、一个电子播放器、一个装鸟的网兜,驱车至本市**洲**大桥下的荒地上,采取先用播放器播放拖拉机的声音将野鸡吓飞,然后再用强光灯照射使野鸡致盲的手段,共捕捉野鸡9只。后五名被告人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作案工具及现场指认照片、关于野生鸟类禁猎期的通告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胡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五名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违反国家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止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五名被告人均单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焕川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五名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各自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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