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梅检公诉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81976********,鄂温克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乡**村**组农民,住该村。2015年12月1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齐齐哈尔市公安梅里斯分局莽格吐派出所行政警告,2017年10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梅里斯分局莽格吐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81968********,鄂温克族,大专文化,常州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道**社区**组**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梅里斯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江苏省常州市抓获,并于同日解回,于同年3月25日收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同年4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鄂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81964********,达斡尔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乡**村**主任,户籍地黑龙江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乡**村,住该村。2010年9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派出所行政拘留7日,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81979********,达斡尔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81960********,达斡尔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执行。2019年7月17日因破坏生产经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81965********,达斡尔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执行。2019年7月17日因破坏生产经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81968********,达斡尔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执行。2019年7月17日因破坏生产经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鄂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81972********,达斡尔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执行。2019年7月1日因破坏生产经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鄂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81970********,达斡尔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乡**村农民,住该村。2001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6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阿荣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9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莽格吐派出所行政拘留7日;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执行。2019年7月1日因破坏生产经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于住处。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鄂某甲、段某某、康某某、安某甲、鄂某乙、鄂某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7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
1996年10月1日、1997年10月1日,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开发办公室、**乡政府分别与**丰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位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村至**村公路南侧的2000亩国有草原与1446亩土地承包给**农场,承包期限30年。后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将**农场土地承包期限顺延至2036年1月1日。在**农场承包土地范围内有土地使用权的村民均已在其他位置获得相应的土地承包权作为补偿。
2019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听村中老人说该地块应属于**村集体所有,便向村委会询问涉案地块情况,并要求召开村委会,研究要地事宜。2019年2月19日**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选举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等6人作为村民代表负责上访要地事宜,后期被告人康某某、段某某、安某甲等人陆续加入村民代表行列。
被告人李某乙在名称为“ ******”的**村民微信群中获知此事之后,积极参与,并策划、煽动村民进行要地活动。被告人李某乙在微信群中提出要地应“双管齐下”,告知其弟弟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一方面建立“值班表”并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让**村村民按值班表的安排有组织的到地中阻碍承包者进行春耕生产活动以达到让政府重视给政府施压的目的;另一方告知村民如梅里斯区**乡、梅里斯区人民政府就原**农场土地权属问题给出答复的不满意就到市、省、北京进行上访,已达到给政府施加压力的目的。并提出应按户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上访要地的活动经费。同时在微信群中多次发表言论煽动**村村民到涉案地块阻碍春耕生产,并且强调要让村中老人和妇女身着民族服装去看地以引起政府重视、对抗政府清场。
2019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鄂某甲、李某丙、康某某、段某某、安某甲积极响应李某乙的号召,多次在微信群中发布煽动性语言,组织村民身着民族服装前往涉案地块以阻止、毁坏土地承包户搭建育苗大棚与威胁向田中撒药造成农作物绝收的方式阻碍被害人刘某甲(男,**岁)、鄂某丁(男,**岁)、刘某乙(男,**岁)、李某丁(男,**岁)、孙某某(男,**岁)、付某某(女,**岁)、刘某丙(女,**岁)、范某甲(女,**岁)、张某甲(女,**岁)、张某乙(女,**岁)等人进行春耕备耕生产,并对不愿参与要地的村民进行威胁、谩骂。
在此期间,被告人鄂某甲身为村两委工作人员,非但不能履行党员干部应尽的职责,反而在村长和村书记安抚村民的过程中打断村长发言,指责村长不作为,并且曲解市公安局领导讲话,在微信群中发布有碍民族团结言论,煽动、鼓励村民前往涉案地块持续占地,同时主动与李某乙商讨怎样让村民持续占地。被告人安某甲应李某乙的建议,在微信群中收取红包并记账,作为上访要地的活动经费。2019年3月18日,在政府明确答复土地承包户系合法取得土地承包权后,各被告人对土地的历史沿革持否认态度,并继续煽动群众制造混乱。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段某某、安某甲经商议后组织包括被告人康某某在内的百余名村民,身着民族服装前往齐齐哈尔市政府1号楼门前静坐并高呼“还我草原”的口号,给市政府施压,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9年3月20日晚,梅里斯公安分局工作人员依法传唤相关村民代表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康某某组织三十余名村民聚集到**乡政府、**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立即停止相关工作,提出马上将村民代表带离的要求,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是在依法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下,**村村民仍然不听劝阻,期间有部分村民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谩骂,并强行闯进派出所并大声呼喊赶紧出来,致使公安机关的取证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2019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争议地块生产现场设立警戒线,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康某某、段某某、安某甲等人的煽动下,部分**村村民有目的性的驱赶大批牛、羊冲撞警戒带,强行闯进现场,将公安机关设立的警戒带全部损坏,造成公安机关工作无法正常开展。2019年3月22日,部分**村村民在争议地块聚集,手举国家领导人画像,打着“维权”旗号,并拍摄现场视频发到网络上,继续制造声势,导致不明真相的内蒙古莫旗、富裕县、富拉尔基区达斡尔族群众纷纷在网络上进行发声,给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于此同时,被告人李某甲组织5人欲驾车前往哈尔滨、北京上访,以达到给政府施压的目的,在途中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带回。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乙、鄂某甲、李某丙、康某某、段某某、安某甲于2019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刘某甲、鄂某丁、刘某乙、李某丁、孙某某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鄂某甲、李某丙、康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会议记录、梅里斯区人民政府通告、齐梅**政处字[2019]**号、**号处理意见书、情况说明、微信截图、土地承包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张某丙、鄂某戊、安某乙、于某某、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鄂某丁、刘某乙、李某丁、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鄂某甲、李某丙、康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
2019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鄂某乙积极响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鄂某甲、李某丙、康某某、段某某、安某甲的号召多次前往涉案地块阻止被害人刘某甲、鄂某丁、刘某乙、李某丁、孙某某、付某某、刘某丙、范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进行春耕生产,并于2019年3月23日在公安机关对其姐被告人鄂某甲实施抓捕后,伙同其兄被告人鄂某丙煽动村民继续前往涉案地块阻止土地承包者进行春耕生产,并对前来劝阻的村长和村书记及不愿前往涉案地块的村民进行谩骂,以此给政府施压,欲达到释放鄂某甲的目的。
经侦查,被告人鄂某乙、鄂某丙于2019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刘某甲、鄂某丁、刘某乙、李某丁、孙某某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鄂某乙、鄂某丙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会议记录、梅里斯区人民政府通告、齐梅**政处字[2019] **号、**号处理意见书、情况说明、微信截图、土地承包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张某丙、鄂某戊、敖某某、鄂英彬、范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鄂某丁、刘某乙、李某丁、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鄂某乙、鄂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鄂某甲、李某丙、康某某、段某某、安某甲不听政府劝阻,对**丰农场土地历史沿革进行否认,煽动、组织不明真相群众强拿硬要土地承包户合法取得的土地并且阻止、损毁土地承包户搭建育苗大棚,情节严重;在强行收回土地过程中恐吓土地承包户,情节恶劣;在政府门前呼喊口号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鄂某甲、李某丙、康某某、段某某、安某甲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鄂某乙多次前往原**农场土地阻止土地承包户进行春耕生产并伙同被告人煽动百姓一同前往原**农场土地阻止土地承包户进行春耕生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鄂某乙、鄂某丙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鄂某甲、李某丙、康某某、段某某、安某甲、鄂某乙、鄂某丙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鄂某甲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丙、康某某、段某某、安某甲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鄂某乙、鄂某丙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贺彬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鄂某甲、李某丙、康某某、段某某、安某甲、鄂某乙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