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95********,汉族,大专文化,职业:房屋中介,籍贯:贵州省湄潭县,户籍住址: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于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94********,汉族,大专文化,职业:房屋中介,籍贯:贵州省湄潭县,户籍住址: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于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贵州省湄潭县,户籍住址: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于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因案情复杂,我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9日决定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6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害人彭某某将其贵阳市南明区**区**栋**单元**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人李某甲,随后李某甲将上述房屋改造成群租房并出租。
2019年7月18日,贵阳市南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整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拒不配合住建局对其租赁房屋进行整改,且三人也不允许房主彭某某配合住建局进行整改。
2019年7月中旬一天、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3日、2019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在吕某某(另处)的安排下,分别四次前往上述房屋,在门口以泼油漆、写恐吓标语、强行进入屋内、在屋内挂死鸡的方式,恐吓房主彭某某。造成周围群众心理恐慌。
案发后,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积极悔罪,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对其处以8-12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涉案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院判处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有期徒刑8-12个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亲
2020年4月30日
附: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被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宗肆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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