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1211999********,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镇**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4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9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4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4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4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乙、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受朋友“阿十”(另案处理,下同)的邀约,帮助“阿十”收购银行卡用于转移赃款,并帮助“阿十”到各银行ATM机上取款,二人约定李某某每收购一张银行卡报酬为1300元,每取20000元钱报酬为500元。2020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以不同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宁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等人收购银行卡。被告人李某某将从李某甲、李某乙、宁某某等人收购来的银行卡用于本人和被告人廖某某转移赃款和取现,并让其女朋友黎某某、朋友黄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下同)等人提供银行卡转移赃款和取现。被告人李某某合计取现111800元,获利10700元,收取的银行卡涉案金额为47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他人要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了牟利而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售给李某某用于支付结算,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贩卖广西北部湾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各一张给李某某,获利1800元,上述四张银行卡涉案金额为31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乙贩卖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各一张给李某某,获利1500元,上述三张银行卡涉案金额为31万余元。
2020年9月中旬,被告人廖某某在明知其朋友“虾米”让其转移的钱款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为了牟利帮助“虾米”到各银行ATM机上按照每取20000元钱支付500元钱报酬的方式转移、取现赃款。被告人廖某某通过李某某提供的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银行卡以及本人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到各银行ATM机上共取现3次,金额共计59900元,获利2500元。
1.2020年9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朱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张家坝菜市场上班时,一自称其儿子的人加其微信,告知其需要报名补课并向老师交补课费,并向朱某某提供“班主任”电话和QQ,后朱某某通过QQ与对方联系,并分别于15时、16时许用自己的手机银行账户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后经向班主任核实并无此事,发现被骗遂报警,共计被骗3.6万元。该案涉案3.6万元资金于2020年9月24日进入李某甲账户,被李某某等人转移给“阿十”。
2.2020年9月21日11时许,被害人袁某某在盱眙县境内使用微信时,收到一个微信号昵称为“以人为镜”的人添加好友,对方自称是桂五镇镇长,需要急用钱,后受害人信以为真,使用自己尾号为1137的农商行银行卡给对方指定的尾号7943、账户名为刘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10万元。该案涉案资金于2020年9月23日进入李某乙账户,被李某某等人转移给“阿十”。
3.2020年9月21日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江苏省丹阳市界登录微信时,有一个微信号自称是界牌镇镇长“汤某某”的人添加其为好友,后对方向其索要了一张银行卡号,并发给其一张向该卡转18万的截图,对方称现在不方便,让其帮忙给另一张建设银行卡转账,其信以为真,并通过为尾号为34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该卡转了18万元,13时45分许,其向镇长汤某某电话确认,方知受骗。该案涉案资金于2020年9月23日进入李某乙账户,被李某某等人转移给“阿十”。
4.2020年9月25日10时24分许,被害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家中时,其手机QQ收到自称是其女儿QQ发来的消息,称学校要交培训班费用,因对方说话的语气和其女儿很像,故信以为真,并根据对方提供的QQ添加了刘主任进行联系。对方将收费账号发给张某某。张某某于当日11时33分许,让其老公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手机网银将人民币3.6万元转给了对方。完成后,对方又发来信息称还需要交第二期的报名费用,故其又根据刘主任提供的帐号让其朋友通过招商银行手机网银将人民币3.6万元转给了对方。直至当日12时30分许,其电话联系其女儿班主任询问此事后,才得知被骗,共计被骗人民币7.2万元。该案涉案3.6万元资金于2020年9月25日进入黎某某账户,被李某某等人转移给“阿十”。
5.2020年9月25日10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浙江省兰溪市从QQ上接到一个自称其女儿的人联系其本人,称学校联合教育局邀请清华大学的教授去学校开课,需要培训费3.6万元,后其向对方提供的两个银行账户内转款共计3.6万元,后经向学校核实并无此事,遂发现被骗。该案涉案2.4万元资金于2020年9月25日进入黎某某账户,被李某某等人转移给“阿十”。
6.2020年9月19日至9月21日期间,被害人葛某某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微信接受到一自称“郭浩”的人添加好友的申请,葛某某误以为是自己同事遂同意好友申请。对方以资金周转需要帮忙为由让其转款,葛某某信以为真,让其妻子通过其交通银行网银向对方提供的账户转款12万元,后涉案资金部分被李某某等人转移取现。
7.2020年9月28日,被害人吴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Q Q上收到一个昵称为吴某某儿子 Q Q 号码发来的消息,吴某某误以为是自己儿子。对方以报辅导班需要报名费为由让其转款,吴某某信以为真,用银行卡向对方提供的账户转款5.44万元,后涉案资金被李某某等人转移取现。
8.2020年9月25日,被害人梁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收到一个冒充其儿子的Q Q账号发来的消息,对方以报补习班需要报名费为由让其转款。梁某某信以为真,用银行卡向对方提供的账户转款3.6万元,后涉案资金被李某某等人转移取现。
9.2020年9月21日,被害人朱某甲在河南省永城市收到一个自称是高庄镇书记“王某某”的人的微信好友申请。朱某甲同意该好友申请后,对方以亲戚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让其帮忙转款,对方称自己不便借款,自己先转账给朱,再由朱借款给自己亲戚。朱某甲将自己卡号发送给对方后,对方发来转账截图表示已经向朱转账,朱信以为真,用银行卡向对方提供的亲戚账户转款48.5万元。涉案资金部分被李某某等人转移取现。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抓获归案,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频截图及交易卡明细、资金流明细等相关书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同案关系人宁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在明知为他人所取钱款为非法或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为了牟利而帮助取款,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他人要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了牟利而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售给李某某用于支付结算,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白燕红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一证通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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