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19〕4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10时许,犀牛脚镇沙角村委老爷村的赖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赖某乙、邓某某等人与同村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别用铁棍或拳头对李某丁的面部、腰部及背部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丁当场被打断门牙一条。同时,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分别与被害人赖某甲、赖某乙、李某戊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赖某甲、赖某乙、李某戊受到不同程度损伤。当天13时许,被害人赖某甲、李某丁等人在犀牛脚卫生院治疗时,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和李某某、吴某某等人持械或用拳头对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裴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丁、李某己、李某戊、裴某某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
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丁门牙脱落构成轻伤一级,头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赖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赖某乙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李某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李某己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裴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及轻微伤,五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贻强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羁押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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