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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盗窃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67********,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0********,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2********,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农历正月十六前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史某某将宋某某放在宜阳县张午镇**村**砂石厂东南侧的井用潜水泵挖出,后李某甲给其父亲李某乙打电话,由被告人李某乙 驾驶三轮车将该水泵拉至存放在李某乙和李某甲家中。经宜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井用潜水泵价值2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等四人盗窃水泵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笔录及照片;

6.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争辉

检察官助理:王  宁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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