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三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镇**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镇**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夏某甲、夏某乙、叶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相应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河南**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8******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7类:机床;金属加工机械;机床用夹持装置;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车刀;孔加工刀具;铣刀;螺纹加工刀具;齿轮加工刀具;拉削刀具;圆锯片。注册日期20**年**月**日,有效期至20**年**月**日。
2016年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利,多次购入裸钻头(即螺纹加工刀具),委托被告人夏**制造印制带**标识的塑料包装盒;委托被告人叶某某制造印制带**标识的纸质包装盒、**标识的纸质包装袋、**标识的合格证、**等标识的贴纸等。被告人夏某甲明知李某甲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安排被告人夏某乙制造8万余个印制有前述标识的塑料包装盒并销售给李某甲。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李某甲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制造印制有前述标识的纸质包装盒、纸质包装袋、合格证、贴纸等至少16万件并销售给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购入上述裸钻头、包装物和标识贴纸后,安排被告人李某乙在位于**镇**路**号**栋**单元**室的住所内进行组合、包装,陈某某(另案处理)偶尔参与帮忙,包装完毕后由李某甲及陈某某搬运至楼下通过物流向全国各地销售,以及在位于**五金城**区**幢**号的店铺内进行零售,销售价格为对应真品价格四成左右,其中仅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父子的金额即达7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在2017年底明确知道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后,仍继续为李某甲组合、包装,对应实际销售金额4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父子从李某甲处购得的假冒**钻头,除2019年10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任丘市**市场**号店铺内及任丘市**公园旁仓库内搜查出并扣押部分(经某甲认定对应真品市场价254940.18元,折算为实际货值10余万元)外,其余均已按买入价加价一成左右销售给王某丙在内的其他厂家或个人。2019年10月17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分别对被告人李某甲住处**镇**路**号**栋**单元**室和经营场所**五金城**幢**号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大量包装好的钻头,经**认定,现场查获的上述钻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认定对应真品市场价总值1833357.39元(按实际销售价格折算为70余万元)。
2019年10月17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海边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同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温岭市**镇**栋**单元**室抓获被告人李某乙。同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任丘市**工具城**号**量刃具经销处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年10月31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在温岭市**镇**工业区**塑料包装厂内抓获被告人夏某乙,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夏某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接受讯问。同年11月20日,嘉兴市公安局民警在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路荣祥宾馆215房间抓获被告人叶某某。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钻头、纸质包装盒、纸质包装袋、塑料包装盒、带标识贴纸、模具、手机;2.书证: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及照片、产品照片、银行账户明细、真伪鉴定证明及价格鉴定、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叶某某、王某乙、夏某甲、李某乙、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结伙,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某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均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乙、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夏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叶某某、夏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叶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纯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住本市**镇)王某乙(住河北省任丘市)、叶某某(住路桥区**镇)、夏某甲、夏某乙(住本市**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检察卷壹册,提讯证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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