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8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89********,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州**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县**乡**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91********,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州**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县**乡**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县**镇**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疫)李某乙、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和被告人(涉疫)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和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30日决定并案审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接受他人委托,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经营的广州**有限公司,生产假冒“POWECOM”(保为康)品牌商标权的防疫物资口罩。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跟委托人沟通原料、设备及成品的交付和结算,被告人李某乙负责生产数量登记及工资计算,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招聘工人、安排和管理生产。
2020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镇**经济社**巷**号的广州**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李某乙、朱某某,查扣侵犯“POWECOM”(保为康)品牌商标权的“KN95”口罩(非医用)成品37000个(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77500元)、半成品4000个、包装物一批(合格证6捆及口罩外包装277000个)、账本4本、储气罐1台、打商标机4台以及手机等作案工具。经统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生产并对外销售假冒“POWECOM”(保为康)品牌商标权的口罩293420个,价值人民币2200650元。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防疫物资口罩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一致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锦文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5册,光盘32张。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涉案财物(侵权口罩成品37000个、半成品4000个、合格证6捆、口罩外包装277000个、账本4本、储气罐1台、打商标机4台、手机3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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