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丁),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98********,汉族,中专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施甸县,家住云南省施甸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戊),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施甸县,家住云南省施甸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施甸县,家住云南省施甸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施甸县,家住云南省施甸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乙(曾用名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施甸县,家住云南省施甸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己),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施甸县,家住云南省施甸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蒋某甲、杨某某、蒋某乙、李某丙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23日、自2020年6月5日至7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3月13日至3月27日、自2020年5月24日至6月7日、自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被告人李某甲接到他人从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运输缅籍非法务工人员前往云南省昆明市的委托后和李某乙共谋帮助他人运输,两人约定由李某甲负责和委托方的联络事宜,李某乙负责准备运输车辆并召集驾驶员。同年11月3日11时许,李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丙、蒋某乙、蒋某甲、杨某某驾驶运输车辆从云南省施甸县出发,当日18时许陆续抵达**镇后根据已提前抵达的李某甲安排到“**商务酒店”会合。当日19时许,李某乙、李某甲安排“**商务酒店”内等候的97名缅籍人员乘坐蒋某乙、蒋某甲、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出发,沿**线、**线方向行驶,准备经镇康县、施甸县前往昆明杭瑞高速读书铺服务区。其间,李某丙根据李某乙的安排驾车(云M*****)在前方探路,蒋某乙驾车(云M*****)载李某乙及两名缅籍人员,蒋某甲驾车(云M*****)载47名缅籍人员,杨某某驾车(云M*****)载48名缅籍人员,李某甲驾车(云M*****)跟随。次日凌晨3时许,李某丙、蒋某乙、李某乙途经**省道40公里处被在此临时查缉的轩莱边境检查站执勤民警查获,民警根据李某乙交代在距临时查缉点约3公里处的路边抓获李某甲,在距临时查缉点约5公里处的路边抓获蒋某甲、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号牌云M*****、号牌云M*****、号牌云M*****、号牌云M*****、号牌云M****机动车、手机;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材料、车辆轨迹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庚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蒋某甲、杨某某、蒋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蒋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蒋某甲、杨某某、蒋某乙、李某丙故意逃避边防检查,将进入边境地区的缅籍非法务工人员运送至非边境地区务工,人数众多,六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蒋某乙、李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蒋某甲、杨某某、蒋某乙、李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民警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诚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杨某某、蒋某乙、李某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