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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六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97********,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85********,彝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德县**乡**村**组,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小学旁,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75********,彝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永德县******组,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76********,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施甸县**镇**村委会**组**号,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县**镇**村委会**组**号,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甲、李某丁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8日)。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8日,202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郝某某得知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有45名缅籍人员欲到中国内地务工,于是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将缅籍人员运送至云县羊头岩并商量好运费。当日李某甲便邀约被告人李向华和被告人李某乙一同从永德县乌木龙彝族乡新塘村背阴寨组驾车到耿马自治县孟定镇运送缅籍人员,后由李某乙电话联系了住在孟定镇的被告人朱某甲运送缅籍人员,朱某甲又邀约了被告人李某丁一起运送。

当日20时许,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驾乘云S6****号普通小型客车到达孟定镇。后李某甲、李某丙根据郝某某的指引,驾驶云S6****号普通小型客车至孟定镇湘孟宾馆等处先后接了45名缅籍人员,并将45名缅籍人员运至贺海大桥旁的一个沙场分拨到朱某甲、李某丁的拖拉机上。待缅籍人员坐好后朱某甲、李某丁用篷布将货斗内的缅籍人员盖住。接着,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驾乘云S6****号普通小型客车沿振清线往羊头岩方向行驶、探路,朱某甲、李某丁则拉载缅籍人员在后面行驶,途中由李某乙负责和朱某甲联系,朱某甲和李某丁联系。当要行至军赛检查站时,由李某乙带领缅籍人员走小路绕过检查站,朱某甲、李某丁驾驶拖拉机通过检查站后在路边接上缅籍人员继续行驶。

次日1时47分许,朱某甲、李某丁在振清线路边的永德县忙蚌加油站内被河底岗检查站的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李某丁驾驶的云091****号拖拉机上查获缅籍人员24人,从朱某甲驾驶的云096****号拖拉机上查获缅籍人员21人。经询问,朱某甲交代让其运送缅籍人员的李姓男子驾驶面包车在前探路。2时40分许,执勤人员发现从羊头岩方向驶来一辆疑似探路车辆,遂驱车追赶至振清线户肯路口将该车截获,抓获车上的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2019年12月12日,民警在郝某某位于孟定镇城关村委会的住所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通话记录,车辆权属信息查询,移交登记表、遣送出境决定书,涉案照片,车辆行驶轨迹及卡口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和45名缅籍人员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郝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甲、李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抓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甲、李某丁明知是缅籍人员,仍以逃避边防检查的方式,将未办理任何居留、务工证件的45名外籍人员从我国边境地区运送至非边境地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郝某某、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乙、李某丙、朱某甲、李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慧丽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甲、李某丁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光盘38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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