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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四人保险诈骗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新城**座**幢**室。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明光市,住安徽省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85********,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金湖县**镇**路**号**幢**室。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江某某、邱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7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江某某、邱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之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江某某、邱某某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多次采用驾驶本人或者他人车辆故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64978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11次,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51368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11次,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2060元;被告人江某某参与3次,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5250元;被告人邱某某参与3次,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481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南京市江宁区沪宁高速汤山出口附近,伪造苏AH****车和苏AL****车发生事故,后骗取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7400元;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江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上高路附近,伪造苏AK****车和苏A1****(临)车发生事故,后骗取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5470元。

2.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地新城附近,伪造苏A5****车单方面事故,后骗取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3.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在南京市江宁区丰泽路附近,伪造苏A0****车单方面事故,后骗取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380元。

4.2017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在南京市江宁区万泰路附近,伪造苏A2****车和苏AT****车发生事故,后骗取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350元。

5.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在南京市秦淮区卡子门附近,伪造苏A0****车和苏A6****车发生事故,后骗取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700元。

6.2017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在南京市江宁区润发路附近,伪造苏AT****车单方面事故,后骗取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680元。

7.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在南京市江宁区丰泽路附近,伪造苏A6****车单方面事故,后骗取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8.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街附近,伪造苏AW****车和苏A3****车事故,后骗取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800元。

9.2017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在南京市江宁区上高路附近,伪造苏A7****车单方面事故,后骗取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10.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江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丰泽路附近,伪造苏A9****车和苏A5****(临)车发生事故,后骗取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5790元。

11.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邱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天临路附近,伪造苏A2****车和苏A1****车发生事故,后骗取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6100元。

12.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邱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万泰路附近,伪造苏A1****车和苏A0****车发生事故,后骗取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4168元。

13.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在南京市江宁区天行路附近,伪造苏A3****车和苏A2****车发生事故,后骗取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4920元。

14.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邱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万泰路附近,伪造苏A7****车和苏A0****车发生事故,后骗取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4550元。

15.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在南京市江宁区丰泽路附近,伪造苏A7****车和苏A5****车发生事故,后骗取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5680元。

16.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江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天行路附近,伪造苏A9****车和苏A1****车发生事故,后骗取人保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990元。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7400元、被告人李某乙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邱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江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江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江某某、邱某某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江某某、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玲玲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江某某、邱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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