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74********,汉族,小学文化,枣庄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滕州市**镇**村**号,住枣庄市薛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9日因妨害公务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79********,汉族,高中文化,枣庄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滕州市**镇**村**号,现住薛城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9日因本案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本院不批准逮捕,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枣庄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枣庄市薛城区**庄街道**村**号,现住枣庄市薛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9日因本案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本院不批准逮捕,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枣庄市**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滕州市**镇**村**号。2011年12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12月9日因妨害公务罪被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本院不批准逮捕,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尚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下午4时许,薛城公安分局常庄派出所民警郑某某、王某某带领辅警曹某某、袁某某到枣庄市**有限公司门口处置纠纷警情时,对刘某某及其对象李某甲解释劝说过程中,李某甲不听劝说,与辅警袁某某发生撕扯,民警王某某对李某甲警告无效后,指示辅警袁某某对李某甲强行带离,袁某某对李某甲强行带离过程中,李某甲拒不配合,辅警袁某某遂将李某甲制服摁压在地上,后刘某某对辅警袁某某实施殴打,李某甲被袁某某放开后对袁某某进行辱骂,并上前撕扯辅警袁某某警服,用手抓挠辅警袁某某的手背及脖子,用手打民警脸部,被告人尚某某、李某乙在民警带离李某甲过程中,采取轻微暴力方式阻碍执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尚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书证、辨认笔录、执法现场视频监控及办案区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尚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采取辱骂、撕扯等暴力方式阻碍执法,对矛盾激化起主要作用,并在被传唤至办案工作区过程中,与办案民警再次发生暴力冲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认罪、悔罪态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尚某某、李某乙在出警人员依法带离李某甲过程中,采取轻微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法,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 耀
检察员:邵珠鹏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尚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李某甲1596445****,尚某某1596511****,刘某某1506328****,李某乙1776322****)。
2、诉讼材料和证据四册,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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