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54********,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57********,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镇**村**组**号。因阻碍执行职务和聚众非法拦截机动车,于2020年2月3日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0********,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号。因阻碍执行职务和聚众非法拦截机动车,于2020年2月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三轮车经过本县北港镇大界村二组新屋屋场路段时,该组村民李某某以阻断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为由拖土封路不允许车辆通行。同月31日,李某甲见李某某让持有通行证运输猪饲料的货车在其设置的卡点通行产生不满。其间,一辆持有通行证运送猪饲料的货车经过李某甲居住屋场时,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两人用石头堵路阻拦该车通行。北港派出所民警出警劝阻无效,该货车带货返回。
2020 年2 月2 日上午11 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三人外出时,被北港镇大界村设置的疫情防控卡点拦截,三被告人对该卡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其间,持有咸安区商务局出具通行证的厢式货车行驶至该卡点,准备接收北港镇大界村养鸽基地向咸宁市防疫医务人员等捐献的鸽子,李某甲遂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将卡点堵住阻拦该车通行,与李某乙、李某丙阻碍卡点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导致货车在卡点被阻30余分钟。后李某甲得知该货车要从其居住屋场经过,立即指使李某乙、李某丙电话邀约村民到居住地屋场路段堵路。李某乙、李某丙安排李某丁、李某戊两人驾驶各自的车辆将屋场的道路卡住后,李某丙再次邀约附近村民参与堵路,导致其中一辆政府公务用车不能通行。
北港派出所民警与镇政府干部接警到达现场后,对拦路的村民进行劝阻,李某乙躺在车前不让路,民警将李某乙强制带离,带离过程中,执法民警遭到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邀约的村民阻止、推搡,民警胡渊的左手大臂内侧、右手背被抓伤。经司法鉴定,胡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警经过、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的紧急通知、通城县北港镇卡点信息登记表、临时应急通行函、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杨某某、李某A、卢某某、胡某甲、李某B、李某C、边某某、黎某某、李某戊、李某丁、胡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俊文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盘。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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