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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衡山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6********,汉族,大专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衡山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衡山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衡山县**镇**组**号。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衡山县**镇**组**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廖某某、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廖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廖某某、刘某某等人所在的衡山县**镇***村**组曾集资修建村道马路,合并后的**村需新修马路联通**组和**组,便以**村村委会的名义与**组签订了《道路对接协议书》《道路对接的补充协议》,**村村委会承诺现金补偿因修路占用的水田、拓宽**组原有村道马路、限制货车通行等内容,但村委会未按约履行。故**组组民经集体会议签订《关于修建龙门架村民意见》,在未得到村委会同意的前提下,集资在**组**路连接处设置限高2.2米的龙门架,限制货车通行,后村委会要求拆除龙门架。**组组长唐某甲向组民传达村委会要求拆除龙门架的意见后,于2020年2月23日晚组织组民集体会议,组民一致认为货车通行会损毁马路导致日后维护困难,同时可能造成碾压家禽、村民的交通事故等问题,不同意拆除,且希望借此举督促村委会履行协议,故约定次日由唐某甲先行去村委会与镇、村干部协商此事,若唐某甲协商不成,便由全体群民去村委会反映情况。

2020年2月24日上午9时,唐某甲在村委会协商后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便由李某丁、唐某丙等人通知组民集体到村委会反映情况,10时许,**组组民陆续赶到村委会三楼会议室与镇、村干部理论,因镇干部朱某某系外地人,要求李某辛等村民交流时用普通话,后村书记周某甲用本地方言插话,李某辛借故与周某甲发生口角,并用手指向周某甲,围观组民情绪激动,均上前用手指向周某甲,继而围攻周某甲。李某丙用右手拍打了周某甲左边脖子一下,李某乙用手掌打了周某甲胸部一下,众人的殴打行为致周某甲多处软组织挫伤。冲突发生后有人报警,围观组民便下至一楼,后有人发现李某丙额头有一道刮痕,但未出血,便起哄说是周某甲打伤的,李某丙在不知道是谁导致其受伤的前提下,对该说法未予否认,并在其后的民警询问中称伤人者系周某甲,后李某乙及廖某某带其至村卫生院进行检查,在医生明确表示仅需消毒、贴创可贴处理的情况下,李某丙一行要求医生对受伤部位进行戴头套处理。

2020年2月24日10时30分,衡山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周某乙、赵某某、张某某、周某丙、陈某乙以及辅警王某甲、李某辰等人着制服、驾驶警车赶到**村村委会。因正处疫情期间,周某乙要求村民散开,但遭到围观群众的戏谑,李某丁将赵某某正在拍摄现场的手机打至地上。后胡某某向周某乙等民警指认李某壬系殴打周某甲的人员之一,周某乙便口头传唤李某壬。此时,李某丁辱骂民警,民警对其进行劝离,村民李某甲便上前向周某乙索要执法证,周某乙出示警官证,并表明自己是东湖派出所的所长的身份,李某甲以看不清为由上前抢夺证件,周某乙再次出示证件,并警告、用手制止李某甲的抢夺行为,李某甲仍无端纠缠周某乙,周某乙等民警遂决定将其强制带离现场。张某某、周某丙上前欲控制李某甲,但遭到李某甲的反抗,李某甲的妻子廖某某拉扯民警衣领,致使张某某制服的肩章脱落,廖某某还抢夺并用脚踢手铐,不准民警给李某甲上铐。李某乙、李某子等周边群众也上前阻拦,致使李某甲脱离控制。后民警便准备带离李某子,李某乙从背后箍住王某丙的脖子往后倒,后李某乙被民警控制并带上警车。在李某壬被民警控制后,李某丙上前推搡、阻止民警,刘某某也上前拉扯李某壬和民警,并抢夺陈某乙的警棍,在李某壬及李某乙被带上警车后,李某丙、刘某某等人站在警车前阻拦,在赵某某劝离刘某某的过程中,刘某某用右手打了赵某某脸部。李某丙、刘某某二人被拉开后,民警继续带离李某甲,但李某甲仍是反抗,并将张某某推至墙边,导致其头部撞到墙上,后二人摔倒在地,张某某头部撞至地上、头皮红肿、右腿膝盖被擦伤,周某丙的右踝关节扭伤。另李某甲趁张某某不备,将其警车钥匙从腰间扯下,塞入群众李某己裤袋内,被张某某发现后拿回。李某寅、李某己等人均上前推搡、拉扯、阻拦民警执法,后李某甲被带上警车,廖某某站在警车外用手掰扯车门,阻拦警车驶离。最终,李某甲、李某壬、李某乙一起被带至东湖派出所。

事后,李某丑组织李某卯、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到周某甲家讨要说法,后赵某某、陈某乙等人赶到现场劝离群众并发现李某丙受伤,民警询问其伤情,李某丙称要报案处理,李某丙、李某壬二人随同民警返回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时,李某丙仍称额头上的伤系周某甲所致。

在本次执法中,民警周某乙右手背部皮肤破损、右上臂软组织挫伤,民警赵某某左面部软组织轻微挫伤,民警周某丙后颈软组织挫擦伤、右踝关节扭伤,民警张某某头皮软组织挫伤、右下肢皮肤挫伤。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民警周某乙、周某丙、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廖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6月5日、6月19日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带至衡山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域接受调查,五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伤痕照片、检讨书、悔过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村村委与**组道路对接的补充协议、关于2019年**村**组做基础设施项目工程会议记要、关于修建龙门架村民意见、关于修建龙门架村民意见、证明、证件复印件、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覃某某、朱某某、李某丁、周某甲、唐某甲、李某戊、李某己、陈某甲、李某庚、唐某乙、李某辛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张某某、赵某某、陈某乙、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廖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李某壬、李某辛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廖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廖某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故还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五被告人从宽处罚,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处拘役五个月,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廖某某、刘某某分别处拘役二个月,是否适用缓刑,待法庭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后再行评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廖某某、刘某某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林敏

检察官助理:彭滔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廖某某、刘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368652****、1341790****、1807345****、18173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廖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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