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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3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开县**镇**街**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开县**镇**街**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工地。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干货店工作,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镇**楼村**房庄**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干货店工作,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镇**楼村**房庄**号,暂住本市青浦区**村**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干货店工作,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乡**村**庄组**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村**庄**号**号,暂住本市嘉定区**镇**村范家宅。

被告人张某丙,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干货店工作,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乡**村**庄组**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

上述七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王某某、张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经过本市平型关路351号汇康源干货店门口时,用手摸了被告人张某甲妻子韩某某的臀部,张某甲遂上前与其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张某乙、高某某见状也一起帮忙殴打李某甲并将其按倒在地,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丙则在其倒地后脚踢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闻讯弟弟李某甲被打后赶到现场,拳击王某某面部并与其扭打。互殴致使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高某某及证人向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甲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张某甲、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张某乙、高某某、向某某的伤势尚未达到轻微伤。

2020年7月1日,七名被告人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共和新路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王某某、张某丙等人的供述,证实上述被告人均对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互相指证。

2、证人韩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及被告人等人互相殴打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等人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光盘及截图,证实双方寻衅滋事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6、辩护人提交的《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双方家属已自愿达成调解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王某某、张某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等七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等七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张某丙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岚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等七人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二册及换押证、附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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