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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1********,天津市人,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我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9********,天津市人,汉族,群众,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小区**号楼**号。1989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199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199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我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0********,天津市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楼**门**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我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0********,天津市人,汉族,群众,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号。1991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2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李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李某丙与李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义佳花园底商一烧烤摊聚餐饮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别克轿车送李某丁回家,行至津南区辛庄镇仁嘉花园小区大门内右拐时,与郭某甲驾驶的车辆因错车发生口角,郭某甲报警。后李某丁欲在郭某甲汽车尾部小便,郭某甲上前阻止时与李某丁发生推搡,被告人李某甲从小区内方向跑来拳脚击打郭某甲,期间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乙现场发生纠纷的情况。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与范某某遂从烧烤摊步行至该地,见被告人李某甲与郭某甲厮打,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范某某依次上前对郭某甲拳打脚踢,后离开现场。致使郭某甲双眼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甲面部及双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范某某、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李某丙酒后随意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李某丙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丹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现在居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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