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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市,现住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邵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邵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市,住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邵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市,住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邵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煤矿二工区澡堂附近与被害人吕某某因安装水电的事情发生口角,然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被群众拉开,李某甲认为自己吃亏了,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来帮忙,李某乙又纠集被告人李某丙。当吕某某准备离开时,李某甲跟随吕某某,在吕某某后背打了一下,吕某某往前走几步后倒地。尔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赶到现场,李某乙和李某丙相继用脚踩躺在地上的吕某某,造成吕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头皮挫伤,面部擦伤和软组织挫伤,5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甲与李某乙的手机通话记录(照片)、邵东市人民医院诊断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王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被羁押于邵东市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壹册、补充材料7页;

3.讯问被告人李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一张;

4.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5.证人名单:尹某某、王某某;

6.被害人:吕某某,联系方式:1987396****,1326089**** 

7.鉴定人名单:、。

8.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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