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安化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住安化县**镇**号门面。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安化县**镇**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至10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安化县滔溪镇梅兰坪村道坪水库肖某某家、滔溪镇滔溪社区百花寨片王某丙家、滔溪镇滔溪社区洪霖山庄蒙古包帐篷等地开设“押三公”的赌场从中牟利,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被告人李某甲以每天200元、300元不等的工资雇请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在赌场从事打和手、发牌、抽头渔利等工作。被告人李某甲从赌场中抽头渔利约人民币30000余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非法获利约人民币900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0月12日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0月20日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20年10月15日主动向安化县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智星
检察官助理:李小菊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均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是1734377****、1880749****、13549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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