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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某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别名:某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7时许,因土地纠纷,王某甲(另案处理)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经商量后,雇请他人运输泥土强行填本队王某戊在建的位于博白县江宁镇太平村塘表麓队房屋的地基,在填土期间,王某戊的亲戚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后,就用手机拍摄视频取证,遭到王某甲等人的阻止。王某甲等人雇请的司机在继续运输泥土填土时,在本队路口处遭到王某戊的阻拦,王某甲等人就赶到本队路口,并与王某戊、李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闻讯持铁水管赶来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也与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但为了防止发生斗殴,王某戊、李某甲将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推进王某戊家位于本队路口的房子。尔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与李某甲等人又继续争执并引起双方扭打,李某乙、李某丙见状就出来并参与斗殴,双方斗殴致使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丙、王某丁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诉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某甲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审查起诉阶段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兵

检察官助理:翚丽芬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羁押在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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