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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富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富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富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钟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李某旺、李某财(另案处理)两人商量后,召集富川瑶族自治县**村民开会,以钟山县**乡**村后的**岭上的砍伐林木作业破坏**村的水源和农田为由,商量对**岭上正在作业的工人厂棚和挖机进行打砸;会上,李某旺提出第二天早上9点在村口停车坪集合,进**村山岭打砸挖机、拆卸厂棚,以此阻碍对方施工。2014年11月25日9时许,李某旺召集村民在村口停车坪集中并交代打砸相关事宜,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伙同李某芳、李某乾、李某政、李某华、莫某华等村民持木棍、镰刀等工具到达**村山岭后,对该处的厂棚、挖机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砸物品价值共计29874.2元。

本院认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刑事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同意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长林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羁押在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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